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14號聲 請 人 王育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4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退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12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聲請人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852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後,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再字第1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67號裁定(下稱本院前確定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以本院前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4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已有16年以上危險及勞力特殊性質職務年資,符合其退休時有效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不受同條第1項規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此事實狀態發生有利於聲請人變更為月退休金,聲請人於民國108年6月間知悉上情,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向行政機關申請變更為月退休金;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得以聲明不服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