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19號聲 請 人 黃温友妹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6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再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前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77號(下稱本案訴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1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6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不服,乃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資力,請求鈞院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遭駁回,現提出夫妻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請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及第59條規定,聲請人尚未領到之老年年金差額為新臺幣889,200元,請鈞院裁決等語。
四、經核其聲請意旨或係對於本案訴訟之實體爭議事項不服,或係主張其屬無資力情形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就無資力部分未能盡釋明之責,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