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25號聲 請 人 杜宗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申購照顧住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7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月21日向相對人提出申購國民住宅或其他適宜住宅之申請,經相對人以109年2月20日府都更字第1090227899號函否准,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71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依限補正委任訴訟代理人,其上訴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新證人新事證:相對人所屬都市發展局局長室邱秘書請聲請人趕快申請承購工程拆遷範圍內非所有權人之現地居住戶,屬經濟弱勢者,由相對人輔導提供社會福利協助;如情形特殊經相對人認定者,個案核可申購照顧住宅。又照顧住宅與拆遷戶申購完成後如有剩餘,由相對人另行公開銷售。資料來源:自行通報。聲請人為身心障礙者,居住生存權、財產權應予保障,原確定裁定已影響聲請人之生存財產權、社會福利及相關健康權益,聲請人就其所受損害依法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三、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惟其對原確定裁定以其未依限補正委任訴訟代理人,其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就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為具體之指摘,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