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再字第549號聲 請 人 李國精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79號裁定,聲請再審及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及退還裁判費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及聲請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次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訴訟費用有溢收情事者,法院始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及同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任用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44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並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48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後,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881號、110年度聲再字第55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及110年度聲再字第17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茲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及退還裁判費。聲請意旨略謂:本件與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97號事件(下稱另案)為相同案件,惟原審裁定將另案訴訟聲明拆解為兩案,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1規定,應不另徵收裁判費,原審及本院歷次裁定故意不適用法規,以規避返還溢收裁判費,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本院99年度裁字第3302號裁定認定相對人主張之「公營銀行離職再任公務機關」有爭點效,聲請人因而成為受任用法規限制之公務人員,依司法院釋字第501號解釋意旨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9條第2項規定,應以聲請人所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全部重新銓敘審定俸級,惟本案歷次裁判刻意未審酌本院99年度裁字第3302號裁定所認定之事實,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為此聲請再審及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返還歷審溢繳之訴訟費用等語。惟查,聲請人因向原審提起108年度訴字第544號行政訴訟所繳納裁判費4,000元,及因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所繳納裁判費1,000元,並非由本院所徵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退還,於法自有未合。又聲請人不服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488號裁定駁回其對原審裁定所提抗告,先後對該裁定、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81號裁定、前確定裁定及原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本應各繳交裁判費1,000元,本院並無溢收情事,聲請人聲請退還,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另聲請人於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原審及本院徵收上述裁判費不服之理由,及重述其與相對人間因任用事件所生實體爭議事項,就原確定裁定以其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因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並非合法為由,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之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退還裁判費之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鍾 啟 煒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