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再字第551號聲 請 人 林世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間優惠存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7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原係空軍上尉,於民國84年2月22日退伍,支領退伍金及辦理優惠存款。嗣聲請人於90年7月16日赴臺灣銀行辦理優惠存款解約,復於108年3月27日向國防部申請恢復優惠存款,經相對人108年4月10日國空人勤字第1080003888號函否准,聲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5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636號裁定(下稱本院前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不服,數度聲請再審,最近一次經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7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駁回。聲請人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第2頁第5行為不實敘述,聲請人在110年5月18日之聲請再審狀清楚指出再審事由,若本院無以審理,請移送憲法法庭。聲請人申請依法有據之行政處分,原確定裁定理由顯然矛盾。本院應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及107年訂定發布之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辦法,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於前程序原判決、本院前確定裁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為指摘。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第14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許 瑞 助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