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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55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再字第559號聲 請 人 陳國展(被選定人即陳守東之承受訴訟人之一)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地籍清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經被繼承人陳守東(下稱被繼承人)提出聲請,嗣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4月3日死亡,經其繼承人陳黃素麗、陳國得、陳國展及陳美婷等4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該等繼承人並選定陳國展為當事人。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三、緣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因地籍清理條例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70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38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被繼承人不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2033號裁定駁回後,先後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即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及第215號裁定)。被繼承人仍不服,於110年10月29日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15號再審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四、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不知相對人就第三審案件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之情事,係於收受原確定判決一段時間後聲請閱卷始發現相對人對於第三審案件完全無答辯資料,等於無相對人之參與,係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所定事由,遂依同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則原確定裁定以個人之歧異法律見解,不足為憑云云,顯然違背法令等語。經核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據敘明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為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茲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此項駁回理由,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未據表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顯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案由:地籍清理條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