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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5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再字第56號聲 請 人 朱世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4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01號),而聲請假處分,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假處分及停止執行之抗告、再審、追加訴訟等訴訟繫屬,然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秘書處仍持續恣意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公務人員保障法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等規定,違法濫權侵害聲請人公法上權利及健康基本權。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秘書處於民國110年顯然無法提供正當適切安全之工作環境,聲請人基本權將持續遭受嚴重侵害,為保障聲請人服公職權、工作權、健康權等基本權,俾得人身安全保障,靜俟本案之司法審結裁判,爰聲請作成命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秘書處將聲請人調職至安全管理機關之假處分。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聲請人假處分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遭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4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111年1月11日申請回職復薪迄今,相對人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8條規定及憲法保障基本人權之意旨,濫權侵害聲請人權利,造成聲請人基本權重大損害,也明顯意圖侵害聲請人服公職之身分權利,實屬重大損害,需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件調職處分之作成,相對人桃園市政府市長係桃園市政府秘書處之上級機關,依憲法、地方自治行政組織法定地位及其行政管理權責,聲請人即有聲請其即時作成「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將聲請人調至安全管理機關之核定指名商調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另本件抗告之相對人為桃園市政府,而非各級法院於訴訟過程中一再無故執詞之桃園市政府秘書處,是渠等裁定之錯誤甚明等語。

四、本件係受理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而為再審之聲請,故本件

審理之標的為原確定裁定,不及其他,合先說明。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訴請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秘書處將其調任桃園市政府主計處相同職位,經核並未能具體敘明關於其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之依據為何,僅泛稱係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及憲法保障其服公職之權利等語。惟參諸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及公務人員陞遷法第5條等規定可知,各機關人員之進用,必須依相關人事法規規定之要件及程序辦理,且任用與否事涉機關首長之用人權限,相關法令規定並未賦予公務人員得請求調任特定單位、職缺之公法上請求權,尚難認聲請人有何訴請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秘書處將其調任桃園市政府主計處相同職位之公法上請求權。本件聲請人自無可能釋明其有請求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秘書處作成將聲請人調職至安全管理機關公法上權利存在,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無從准許等詞為論據。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就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再審理由,並未具體敘明,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