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再字第562號聲 請 人 李來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市場處等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9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之訴起訴狀」,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9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原為相對人臺北市建國假日花市自治會會員,擁有該假日花市合法攤位,聲請人之營業攤位遭相對人等無理搶奪,影響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甚鉅等語,經核其聲請狀所載內容,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顯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自非合法。另聲請人雖請求傳訊證人、勘驗現場,惟本件聲請再審既為不合法,此部分請求調查證據,自無必要。又聲請人已於112年3月7日補正繳納本件裁判費,其雖於具狀表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2月18日補費裁定、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該補費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既已繳交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即無再依其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之必要;另本件係聲請再審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無律師強制代理之適用,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屬無據,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蔡 如 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