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再字第563號聲 請 人 蔡宗佩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4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4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茲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其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因有兩種費用率,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相對人應採在經濟上最能貼近會計師業一般費用率之標準,即相對人核定其轄內107年度所有會計師事務所之平均費用率73.83%,核定聲請人之會計師所得,惟相對人卻以費用標準率30%核定,顯已違反規定,故原確定裁定應優先適用納保法而未適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聲請再審等語。經核聲請人於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就原確定裁定以其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並非合法為由,予以駁回,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鍾 啟 煒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