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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56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再字第564號聲 請 人 林睿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行政訴訟異議之訴補充說明狀」及「行政訴訟異議之訴補正補充說明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10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據,是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281條及第283條規定,於聲請再審程序準用之。又聲請再審程序,本院僅就原確定裁定為審查,是追加或變更之新訴,並非原確定裁定之訴訟標的,聲請人不得於再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聲請人於本院聲請再審程序增列銓敘部及教育部為相對人,非原確定裁定裁判之範圍,核屬訴之變更,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