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再字第569號聲 請 人 林子貴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47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330號,下稱本案),並聲請參與本案之林靜雯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部分經原審以111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4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行政訴訟法規定「更換法官」之聲請是基於保障人民(即聲請人)權益意旨,故「前審」之法律概念應以聲請人同一法律事件所衍生前後審為準,而非以同一法官不同審級時審判同一事件為準,況改變承審法官並無損法官權益,也不會大難臨頭。又「輔佐人」之法律概念,也應服務於保障人民權益(即保障聲請人完全陳述事件之權利),而「應得法官之允許」是法官應考驗輔佐人能否盡輔佐人角色(陳述法律意見及對事件之了解程度)而為准否,若聲請人能充分表達即無請求設置輔佐人之必要,是以,原確定裁定認法官准否設置輔佐人是其職權,置聲請人於不能完全陳述之窘境,殊違「保障人民權益」本旨。從而,原確定裁定關於「前審」「輔佐人」等法律名詞之裁定理由,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條規定「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而不合法,應予廢棄等語。經核其聲請狀所陳各節,無非係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所不採之理由再為爭執,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