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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57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再字第577號聲 請 人 賴金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等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7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行政訴訟異議狀」,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7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原確定裁定違法,而未具體指明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等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7號裁定駁回;嗣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聲請人雖於110年11月18日繳納裁判費,惟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以110年度上字第626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對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經原確定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持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並以打零工所得不多之收入維生,符合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聲請人並提出○○縣○○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惠來醫療社團法人宏仁醫院及○○市立萬芳醫院等多家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加上歷審所有狀紙、證據、資料,故聲請人符合無資力,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11款等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其「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行政訴訟異議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係重述其符合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並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情,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不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要件,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11款等再審理由,並未具體敘明,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侯 志 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