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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58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再字第581號聲 請 人 歐陽伸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間聲請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7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聲請回復原狀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聲字第13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45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7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本件並非再審法律程序,聲請人因疫情期間延誤繳裁判費,並已繳費,迄今尚未審理,顯有違反行政訴訟正當程序之違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63條重大事由之急迫性發回原審進行訴訟,並違背憲法第16條人民有請願、訴願權及訴訟權等語。經核其聲請內容,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