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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58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再字第584號聲 請 人 賴金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等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0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載明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06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並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7號裁定駁回;嗣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聲請人雖於110年11月18日繳納裁判費,惟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以110年度上字第626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對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30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一)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前再審聲請,其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二)聲請人屬職災勞工,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三)聲請人符合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第4項第3款、第6款規定,得申請扶助律師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有所謂理由與主文矛盾之瑕疵而無具體情事,或在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因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予敘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之再審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定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