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再字第505號聲 請 人 林勁年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間公路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2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相對人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駕駛自用小客車攬載乘客,自國父紀念館3號出口至汐止東科大樓,收取費用新臺幣(下同)310元,認聲請人未經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以109年12月2日第27-2500852號處分書裁處聲請人10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4個月。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1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抗告,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39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2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僅泛稱:Line不適合作為意思表達之證明,其受監警不當訊問,請求勘驗訊問光碟云云,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列法定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本件聲請既不合法,則聲請人請求勘驗訊問光碟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王 碧 芳法 官 簡 慧 娟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蔡 如 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