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再字第508號聲 請 人 陳妙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4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4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自103年起因殘障,由朱渭陽律師免費幫聲請人蓋律師章受委任處理事務,縱無朱渭陽律師,聲請人亦可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免費委任律師蓋律師章,是原確定裁定以朱渭陽律師未向律師公會登錄即駁回聲請人之上訴,顯有違誤。又聲請人自始均援用內政部(聲請人誤載為內政部營建署)民國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且目前仍得援用,此係建管字書函,非商建字書函等語。經核其書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所委任之律師未合於委任要件,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侯 志 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