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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50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再字第509號聲 請 人 曾莉蓁

莊榮兆郭至陽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等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3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39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曾莉蓁與訴外人曾必照等人間因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於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涉訟(案號:104年度簡上字第41號),相對人新竹地院進行調查而以民國104年5月6日新院千民勤104簡上41字第09582號函囑相對人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北地政)查明「竹北市○○段000建號(門牌號碼:竹北市○○道路0段000號房屋)於92年6月23日複丈測量時,是否曾就建物及坐落土地之相對位置及建物之坐落土地與鄰地之界址併為測量及確認」事項,相對人竹北地政乃以104年5月19日北地所測字第1040003088號函(下稱竹北地政104年5月19日函)復相對人新竹地院所囑查明事項。另訴外人范振源等人與范靜枝間因拆屋還地事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涉訟(案號:106年度上易字第366號),高等法院進行調查而以106年6月6日院欽民玄106上易366字第1060011369號函囑相對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湖地政)查明「○○鄉○○段000-000建號土地及新竹縣○○鄉○○路000號房屋測量平面圖」等需查明事項,相對人新湖地政查明後以106年6月27日新湖地測字第1060002680號函(下稱新湖地政106年6月27日函)復高等法院。

聲請人曾莉蓁、郭至陽不服前揭相對人竹北地政104年5月19日函、相對人新湖地政106年6月27日函,共同與訴外人范振源、郭青山、郭鳳如、郭宜艷、郭鑒儀、范佳平、范佐欽、羅守新、賴文賢、謝玉英、蔡文鑫、黃玉雪、陳君豪等13人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聲請人仍不服,循序對14名主體(含中央、地方機關或機關代表人個人或相關自然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49號裁定駁回,及本院111年度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確定後,聲請人不服,對本院111年度抗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33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地號000、000-0、000-0土地已完成保存登記在案,繼又3年3次公告無異議,因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承辦人員亂指界,而相對人竹北地政土地複丈後,製作四鄰土地之地籍圖與使用現況不符,導致強制拆屋土地侵權之爭議,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4、8、9條之規定等語。經核其聲請狀所陳各節,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及檢送全臺類似因地籍圖套繪等爭議之民眾陳情資料,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再審具體情事,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洪 慕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