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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51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再字第513號聲 請 人 傅文賢訴訟代理人 邱懷祖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立建功高級中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6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民國108年9月27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114336號再申訴評議書,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5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6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略以:原處分有明顯瑕疵,聲請人之教學具有學術依據而評審違反學術倫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提出證據未「實質審查」(僅以評審身分說明),答辯理由不備,違反證據法則、恣意裁量之違法或顯然不當,原確定判決未斟酌此證據於訴訟中之重要地位,爰聲請再審等語。經核其所陳各節,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鍾 啟 煒法 官 王 碧 芳法 官 簡 慧 娟法 官 蔡 如 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