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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51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再字第519號聲 請 人 朱世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6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01號,下稱本案訴訟),而聲請假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全字第33號裁定駁回後,復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4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不服,曾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64號駁回再審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9、13、14款之事由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法院法官僅就第一審法院對本案訴訟實體爭議事項作錯誤裁定,據以重複錯誤駁回人民之再審。聲請人陳送之書面、電子、光碟、公文檔案證物鉅細靡遺。凡簽辦收錄公文,無論紙本、電子公文,即收即辦,但遭上級無端恣意延宕。惟歷經數次裁判,仍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或敘明等理由駁回,而未就事實、證據及相關法規審理裁判,亦未究查相對人人員有侵占、湮滅他人所有之公文書、搶奪聲請人所有之密件公文、侵害人身、侵犯公務員資訊隱私等重大惡行,自均有違誤,應予分別撤銷或廢棄,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9、13、14款之再審原因,至為明顯等語。經核聲請狀載之內容,聲請人所述之再審理由無非係不服前程序原審裁定所為之爭執,而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其所指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既因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