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再字第520號聲 請 人 朱世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故聲請再審倘僅泛言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而未敘述具體情事者,即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補正,逕予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前因主張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下稱相對人)間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事件,請求裁定命相對人即時作成將聲請人調職至安全管理機關之「核定指名商調行政處分」,業據原審111年度全字第2號裁定(下稱111全2裁定)駁回所請,及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1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聲請人復就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1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聲請人猶不服,又主張本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具狀聲請調職安全管理機關之行政處分,依「桃園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遷調實施要點」第1點、第2點、第3點第2項、第4點第2項等規定即可辦理。詎原確定裁定僅於原審111全2裁定就上開實體爭議事項,所作錯誤荒謬認定之基礎上,錯上加錯、官官相護,據以駁回聲請人所請,當予廢棄,並為聲請人有利之裁判等語。
四、經核本院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16號裁定聲請再審,並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而觀諸聲請人上開狀載內容,雖指摘本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其所述無非係對前訴訟程序事項再予爭執,顯非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另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所設救濟程序,自應以已受裁定之當事人為對象始得提起,原確定裁定之相對人既僅為桃園市政府,其所屬秘書處、人事處、政風處及銓敘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並未與列,則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增列相對人所屬秘書處、人事處、政風處、銓敘部、保訓會為相對人,於法亦有未合,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蔡 紹 良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