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再字第64號聲 請 人 李彥川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軍事情報局等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5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聲請人於民國110年2月17日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6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2084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先後數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5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市面上發現有國防部出版「眷戀」乙冊,於是聲請人於110年8月16日親訪懷仁新村尉級軍官陳克敏先生,獲得確認「眷戀」乙冊之信息為真,得使用該有利於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證物,何況該事實已為國防部所自認。可證懷德新村51戶房屋所有權人與懷仁新村40戶房屋所有權人俱與相對人間,自始即存有如民法「債」的法律關係,爰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又由「眷戀」乙冊之信息,原審對於相對人依據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22條是否具有管轄權限,迄未盡闡明義務,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亦得聲請再審。原審引據原審89年度訴字第1030號判決、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198號判決為理由,嗣因該等判決無效係不生判決效力之判決,本件原審實體審查援引上開判決即有不當,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聲請人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四、本院查:㈠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之事由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事由,均屬獨立之再審事由,各款均屬獨立之請求權,故無論依何款規定聲請再審,均須遵守前開不變期間之規定,否則,於法有違。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110年2月9日送達於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10年3月11日(星期四)止,即已屆滿。聲請人於110年2月17日具狀聲請再審時,僅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迨110年12月6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時,始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同項第1款、第9款事由,就第1款、第9款事由部分,已逾前開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部分:
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已逾期,而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聲請人再審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林 妙 黛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