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再字第642號聲 請 人 何啟𣜯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 律師
黃上上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3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255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37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代位辦理繼承登記,於土地申請書填寫全體繼承人之繼承誤植為公同共有,與和解筆錄所載分別共有不符,然相對人未依土地法第55條規定審查,遽逕行登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各6分之1,原確定裁定就此疏未注意,乃侵害和解筆錄之本旨;民國98年11月27日新胡地登字第0980004053號函自認「各繼承人係取得單獨所有之土地」顯然已廢棄相對人以96年12月6日新湖地登字第0960005074號函認定其所為公同共有登記於法並無不合之違法處分,係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訴訟上和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就此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顯漏未斟酌,本件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查:
(一)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聲請人聲請狀所陳各節,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再審具體情事,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二)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本院確定判決係於100年12月29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0年11月30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距本院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再審既因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且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即原確定裁定)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此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