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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64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再字第643號聲 請 人 何啟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3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二、聲請人前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255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後,聲請人以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527號判決駁回之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38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之實體事項續予爭執,惟對於本院確定裁定究有如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則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至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0年11月30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距本院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即本院確定裁定)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再審既因不合法而應裁定駁回,則聲請人關於本院前此裁判部分之實體主張與指摘,自無審究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