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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6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再字第68號聲 請 人 伊掃魯刀(吳文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0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重新審理狀」,聲請對於本院已確定裁定即民國110年1月29日109年度聲再字第80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重新審理,依上開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二、本件聲請人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原住民族基本法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8月29日106年度原訴字第6號裁定,以聲請人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程序上瑕疵且無從補正,爰以裁定駁回其訴及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嗣聲請人對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8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987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另訴外人吳莊叁梅對本院107年度裁字第987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經本院107年度裁聲字第1214號裁定駁回聲請,本件聲請人再對本院107年度裁聲字第1214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經本院108年度裁聲字第18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對本院108年度裁聲字第18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駁回。聲請人復以最近一次即本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發現:1.公有土地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作業要點第3項規定,原住民於77年2月1日前已使用其祖先遺留且迄今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得為增編保留地。2.相對人使用新北市○○區○○段180、181、185、19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始於85年度。而依臺北縣烏來鄉(改制後為新北市烏來區)戶政事務所94年11月22日北縣烏戶字第0940001774號函可知,房屋門牌為烏來鄉烏來村3鄰啦卡路1號於63年9月17日即有聲請人等人設籍。又聲請人於73年2月1日起已使用系爭土地,得以申請增編原住民族保留地之設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現已改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99年1月25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98000308號函確認系爭土地係於85年開始使用為違誤,因85年度並非取得原住民族保留地之法定要件即77年2月1日。以上兩項證物未經斟酌使用而影響確定終局判決。據上,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被誤拆,請求准予重建安置或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國家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給予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法規命令、解釋令函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均非本款所謂之證物。經核聲請人主張未經斟酌之證物,亦即公有土地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作業要點第3項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現已改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99年1月25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98000308號函,核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自與該款所定再審事由未合。且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駁回其重新審理本院107年度裁聲字第1214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既因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審究必要,併此敘明。㈡另「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281條及第283條規定,於聲請再審程序準用之。又聲請再審程序,本院僅就原確定裁定為審查,是追加或變更之新訴,並非原確定裁定之訴訟標的,聲請人不得於再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聲請人於本院聲請再審程序請求損害賠償300萬元,非原確定裁定裁判之範圍,核屬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281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林 妙 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