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再字第60號聲 請 人 牛玉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聲請補充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9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退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0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嗣向原審法院聲請補充裁判,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01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61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復對該裁定聲請補充裁定,亦經本院以106年度裁聲字第49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仍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9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4款事由而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㈠銓敘部民國84年9月6日八四台中特四字第1190656號函、84年10月5日八四台中特四字第1199964號書函及96年3月19日部退一字第0962747745號令,為主管機關銓敘部授權辦理者,相對人僅係執行之機關,自應符合銓敘部法規授權之目的。且相對人之公務員怠於執行,除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外,並涉有憲法第24條規定之情況。上開訴訟標的,原審法院裁判顯有脫漏,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2、3項規定就原審法院脫漏部分聲明不服,並請以判決補充之。另聲請人亦可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聲請人既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政風人員,然相對人之公務員卻認為聲請人並非公務人員退休法之適用對象,且未提出主張之事證,涉有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42條背信罪及民法第186條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追加刑事、民事訴訟之裁判,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2條之1規定,依行政訴訟程序確定之。然原審法院竟違反刑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未經合法調查證據,亦未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㈡各事業機構中具有勞工身分之公務員,選擇適用何種退休規定,銓敘部84年9月6日八四台中特四字第1190656號函、84年10月5日八四台中特四字第1199964號書函及96年3月19日部退一字第0962747745號令,已交由「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執行在案,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只有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並無再向其下級人事機關洽詢之問題,相對人所謂「應逕向經濟部人事處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事處洽詢」於法不合,原審法院及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㈢原審法院及原確定裁定漏未審酌經濟部人事處103年8月19日經人四字第1033867555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已更名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82年1月29日(82)局肆字第02980號函,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㈣原審法院及原確定裁定又未審酌相對人隱瞞前開銓敘部函令,未函轉所屬下級掌理政風業務之機構辦理,致損害聲請人之權利之事實;及相對人將聲請人申請退休案移給無管轄權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復損害聲請人之權利等事實,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㈤原審裁定之承審法官李君豪、鍾啟煌、書記官吳芳靜,曾參與原審判決,惟該等人員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第6款等規定自行迴避乙節,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61號裁定之理由與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項、第6項、第20條、第21條規定不合,請重新審理或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㈥未經言詞辯論之「再審原告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再審原告係任職於法務部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法務部組織法】設置之掌理政風業務之機構,派駐於公營事業掌理政風業務之機構具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法務部人事處應依銓敘部函、書函,令等規定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等部分,請發回原審法院補充辯論之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之實體事項為爭議,或重申與本案爭點無關之陳述,惟對於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及第14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林 妙 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