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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60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再字第608號聲 請 人 顏淑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等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0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二、緣聲請人原係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下稱五權國中)教師,前經五權國中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審議認定聲請人符合行為時(即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前,下同)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情形,決議予以資遣,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及本院106年度判字第389號判決駁回確定。嗣聲請人於109年6月29日以書面向相對人臺中市政府(下稱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申請退休,經教育局以109年7月8日中市教人字第1090055826號函(下稱系爭函)復聲請人略以: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3條規定,教職員退休、資遣或撫卹之辦理,以現職編制內合格有給專任者為限,聲請人經五權國中辦理資遣並於102年11月27日生效,已非屬現職編制內合格有給專任教師,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後,臺中市政府復以109年10月6日府授教人字第1090241682號函復聲請人,重申系爭函意旨。經教育部訴願決定不受理,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50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確定。聲請人猶表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依據108年12月9日廢止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之規定,因聲請人100年6月之退休申請,當時之核准機關是教育局,爰列教育局為被告機關,原確定裁定理由認聲請人以教育局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部分無理由,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原確定裁定認第2次資遣處分生效,並具既判力,或增設聲請人「裁判時」不具申請退休之身分為由,均有判決違背法令與構成再審事由。又本次提出之證物1即聲請人100年6月所填寫之「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教職員申請退休調查表」為新事證,用以證明聲請人申退時仍在職,校方已受理並未駁回,縱使當時退休年資有欠缺,也應退還申請調查表,因此該申請調查表應屬有效,且102年2月1日符合退休資格,該退休申請仍屬有效。聲請人更提出甲證1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書,證明學校教評會對於已離職人員進行第2次資遣,而第2次資遣是按照第1次資遣辦理,顯有未當及違法。是以,原確定裁定就上述事由有漏未審酌,本件聲請人符合退休資格,依法申請退休卻不得退休。再依109年6月30日新修正施行的教師法明定,已達退休條件,符合退休資格之「被資遣」教師應適用退休辦理,既然明文規定「符合退休條件者,可以申請辦理退休」,則訴訟間,聲請人雖早被資遣,然上開規定,聲請人仍具申請退休之當事人適格,原確定裁定自有消極未適用新法規之錯誤等語。

四、本院經核聲請人於其聲請狀內所記載者,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所提之上訴自非合法而駁回其上訴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