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再字第61號聲 請 人 姜榮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間有關醫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79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1年5月26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11年5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各該案卷可稽。至聲請人雖於111年5月26日再具狀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表示不服前揭補費裁定,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提出臺北市○○區公所111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影本,資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仍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繳納裁判費之責。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就表示不服前揭補費裁定部分,因補費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第266條第4項規定,無許聲請人得為不服之表示,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