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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61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再字第612號聲 請 人 劉季平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2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有關土地增值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26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2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本件土地移轉,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移調字第46號調解筆錄

主文「聲請人願於民國106年7月4日以前,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面積0,000.00㎡,權利範圍0000/000000,持分面積00.00㎡)塗銷移轉登記,返還回復登記為訴外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所有」之旨,可知遠雄人壽公司即為土地登記權利人,且兩造間無進行有償移轉行為,且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相對人既係土地增值稅主管機關,行政程序之開始必然具有自審能力,惟其卻任由土地增值稅申請人即訴外人遠雄人壽公司,無法定原因,亦無聲請人之授意提出申請,即擅以聲請人名義報繳土地增值稅,顯與行政程序法第34條規定未合。以聲請人名義所作之106年7月4日收件第3114106000439號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下稱原處分),性質屬命令性處分,惟相對人迄始未踐行行政調查程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又逕自送達予無法律上原因之申請人即遠雄人壽公司,原處分之合法性有疑義,應為違法處分。又相對人固以106年7月18日北市稽內湖增字第10630043900號函通知聲請人,惟該函性質為事實行為,不生法律效果,是相對人尚不能歸責聲請人未就該事實行為所生之觀念通知遂行復查程序等語。經核其書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上訴事由,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侯 志 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