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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61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再字第615號聲 請 人 施孜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萬丹鄉公所等間申請使用執照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7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爭訟概要

㈠、聲請人所有坐落○○縣○○鄉廣安段47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相對人○○縣○○鄉公所以民國103年10月3日103萬鄉字第1033012306號函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下稱容許使用同意書);聲請人據以申請相對人○○縣政府核准發給建造執照,在系爭土地興建農業設施。聲請人於105年11月23日申報竣工後,以105年12月5日使用執照申請書,向相對人○○縣政府申請發給使用執照(掛件收文日期106年1月3日),經相對人○○縣政府派員現場勘查發現現況尺寸、位置與設計圖說不符,以106年1月6日屏府城管字第10600095200號函通知聲請人應辦理變更設計後再行辦理,將原申請書件全部退還,並載明聲請人如不服該處分,應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聲請人未提起訴願,逕於同年月9日提出第1次變更設計申請書,經相對人○○縣政府審認相對人○○縣○○鄉公所核發容許使用同意書尚有疑義,系爭土地辦理建築執照一案核與規定不合,以106年1月23日屏府城管字第10600082000號函通知聲請人依規定補正後復審,將原申請書件全部退還,因聲請人未提起訴願而確定。

㈡、嗣相對人○○縣○○鄉公所以該公所承辦人吳國屏違法核發容許使用同意書,容許聲請人興建資材室面積超過法令規定限度;吳國屏復於104年某日,將已逾申請期限之容許使用同意書發文月份由「10」月塗改為「12」月,以利聲請人持向相對人○○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經審酌聲請人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第3款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以108年5月20日萬鄉農字第10830716900號函(下稱系爭撤銷處分)撤銷容許使用同意書,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相對人○○縣政府108年10月24日108年屏府訴字第43號訴願決定(下稱○○縣政府108年訴願決定)駁回後,因聲請人未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其後,聲請人再於108年12月2日提出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件,經相對人○○縣政府以108年12月16日屏府城管字第10882875400號函復略以:本案容許使用同意書業經相對人○○縣○○鄉公所撤銷在案,請聲請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規定重新申請農業設施容許後,重新申請建造執照等語,而駁回其申請,聲請人亦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

㈢、聲請人因就系爭土地之農業設施核發使用執照爭議,屢向相對人○○縣政府提出陳情,相對人○○縣政府於109年1月14日會同聲請人至系爭土地會勘後,以109年1月17日屏府城管字第10902133400號函(下稱系爭函)檢送會勘紀錄予聲請人,於說明欄敘明系爭土地容許使用同意書業經相對人○○縣萬丹鄉公所以系爭撤銷處分撤銷在案;另本案現況業經現場會勘確認與核准圖說不符,並建請聲請人依農業發展條例等相關規定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後,據以憑辦相關建築執照等語。聲請人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9年5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90026365號為訴願不受理決定(下稱內政部109年訴願決定),聲請人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㈣、其間,聲請人另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理由未稱聲請人與該刑案被告吳國屏有犯意聯絡,且吳國屏所涉犯貪污罪嫌,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可證聲請人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於109年7月15日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發現新證據規定,向相對人○○縣○○鄉公所申請行政程序重開及撤銷系爭撤銷處分,經相對人○○縣○○鄉公所以109年7月27日萬鄉農字第10931083400號函(下稱109年7月27日函)駁回其申請,聲請人未提起訴願,逕於原審法院合併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申請重開行政程序,相對人○○縣○○鄉公所應撤銷系爭撤銷處分;暨相對人○○縣政府應核發使用執照,並訴請國家賠償,而聲明:「相對人○○縣○○鄉公所應撤銷系爭撤銷處分;相對人○○縣政府應核發建築使用執照及共同賠償精神損失;暨相對人○○縣○○鄉公所、相對人○○縣政府應共同賠償撤銷容許使用同意書所衍生之損失,預估房子新臺幣(下同)450萬元、農業損失150萬元、精神損失1,000萬元,若需拆除房屋費用另計」等語。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39號裁定(下稱前程序原審裁定)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7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

三、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以發現可受較有利處分之新證據,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相對人○○縣○○鄉公所申請重開行政程序及撤銷系爭撤銷處分,核屬課予義務之申請事件。聲請人不服相對人○○縣○○鄉公所109年7月27日函駁回其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應踐行訴願程序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始為適法之行政救濟程序,聲請人未經訴願前置程序,逕行提起此部分課予義務訴訟,請求相對人○○縣○○鄉公所應撤銷系爭撤銷處分,前程序原審裁定以不備起訴要件,駁回此部分聲請人之訴,並無違誤。此外,聲請人前因不服相對人○○縣○○鄉公所以系爭撤銷處分撤銷容許使用同意書,對系爭撤銷處分提起訴願,經相對人○○縣政府108年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後,因聲請人未提起行政訴訟已確定在案。聲請人主張其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系爭撤銷處分撤銷容許使用同意書於法無據,且相對人○○縣○○鄉公所於108年5月20日作成系爭撤銷處分時,已超過2年除斥期間,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等有關系爭撤銷處分是否合法之實體爭議,指摘此部分前程序原審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相對人○○縣政府因聲請人一再陳情,於109年1月14日會同聲請人至系爭土地會勘後,以系爭函檢送會勘紀錄予聲請人,於說明欄敘明系爭土地之容許使用同意書業經相對人○○縣○○鄉公所以系爭撤銷處分撤銷;另本案經現場會勘確認與核准圖說不符,並建請聲請人可依農業發展條例等相關規定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後,據以憑辦相關建築執照等語,僅是針對聲請人陳情事項回復處理經過及本於建築主管機關地位所為之行政指導,並不發生法律上之規制力,自非行政處分。聲請人不服系爭函內容,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9年訴願決定為不受理決定後,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相對人○○縣政府應核發使用執照,前程序原審裁定以聲請人提起此部分課予義務訴訟,不備起訴要件,予以裁定駁回,並無違誤。前程序原審裁定以聲請人提起之本件課予義務訴訟部分,既經認起訴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聲請人於原審合併向相對人○○縣○○鄉公所及○○縣政府請求共同賠償聲請人所受財產、精神損失之損害賠償,即失所附麗,併予裁定駁回此部分聲請人之訴,亦無違誤等由,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嗣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四、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縣○○鄉公所於103年核發容許使用同意書,聲請人依該容許使用同意書向相對人○○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並經相對人○○縣政府發給建造執照,若相對人○○縣政府認為「日期更改」及「資材室面積過大」應審慎審查,不應核發建造執照予聲請人,違反行政程序法,造成聲請人極重大損失。而竣工後新承辦人稱舊承辦人「核發容許同意書為偽造(變造)」,違反誠實信用保護原則。又相對人○○縣政府之使用執照會辦單已明確標示:「其搭設材質、形式尚符合原核定之農業設施容許同意書之核准事項」,並無標示尺寸不符,按例應核發「建築使用執照」,相對人○○縣政府於109年再來丈量尺寸(亦符合建造執照核定尺寸),已違反建築法第70條規定。聲請人因面積、尺寸及容許使用同意書,於106年、107年分別向相對人○○縣政府訴願委員會提出訴願,經106年10月19日106年屏府訴字第47號訴願決定及107年3月8日106年屏府訴字第69號訴願決定均判有理,爰依訴願法第81條規定辦理(在訴願人不服的範圍內,不能做出更不利的處分與變更),但相對人○○縣○○鄉公所及○○縣政府該作為而不作為,相對人○○縣政府為上級機關,卻未指定時間監督相對人○○縣○○鄉公所,嚴重違反訴願法,請維護聲請人權益,儘速核發建築使用執照等語。惟核其再審理由,無非重申不服系爭撤銷處分之意旨,並就相對人○○縣政府不予核發其使用執照為指摘,然就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理由,並未具體敘明,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裁判案由:申請使用執照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