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再字第617號聲 請 人 陳○○法定代理人 陳俞志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等間其他請求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其他請求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1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再審事由,惟經核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狀僅引述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125條、行政程序法第92條、司法院釋字第423號、第469號、第712號解釋文及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1項等規定,並未具體敘明參與原確定裁定之法官具有法律規定應迴避而未迴避情形,而僅泛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云云,難認已為具體表明再審事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