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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62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再字第628號聲 請 人 林豪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分割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0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又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分割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0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0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於「抗告狀」內僅泛稱法院官官相護,放任土地舞弊案擴大等語,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駁回其抗告,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何項及何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案由:分割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