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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63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再字第635號聲 請 人 林佑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私立泰北高級中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8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78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聲請人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裁字第2047號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1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本件聲請人係對最近一次即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違法資遣聲請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亦違法核准,影響教師身分存續,聲請人最近才查得相對人當時私自對聲請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為有受理權限者為行政法院,而以107年度勞訴字第346號民事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是聲請人不服教師考績考列「留支原薪」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自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等語。

三、經核前揭聲請意旨,均係對於前訴訟程序有關實體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王 碧 芳法 官 簡 慧 娟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蔡 如 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