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再字第636號聲 請 人 黃慶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因考試事件,針對相對人舉辦民國107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類科為土木工程技師),經評定考試總成績為39.60分,未達及格標準53.00分。聲請人不服相對人不予及格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嗣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補充判決,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復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5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即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716號、109年度聲再字第913號及110年度聲再字第222號裁定)。聲請人猶表未服,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22號再審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港澳臺生之身分入境中華人民共和國,自98年先後入境多次涉及兩校學位認證暨司法考試,並為相繼申請清華大學港澳臺普通博士生之相關依據。關於清華大學數學博士學位相關爭議,將導致「大陸人」與「臺灣人」過度忌妒衍生犯罪,應為臺南市○○區○○道路鄰近許文公廟相關罪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云云。經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泛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再審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