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再字第637號聲 請 人 張俞雪娥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所牴觸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之再審事由,係指法官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應自行迴避之原因,或法官經其所屬法院或兼院長之法官裁定應行迴避(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條參照),卻不迴避而擔任裁判者而言。而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其中第5款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審法院裁判而言;第6款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係指行政訴訟事件經判決確定後,就同一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參與再審前確定裁判之法官,於再審程序應自行迴避,以避免當事人懷疑其裁判之公正,惟行政訴訟法對於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並無次數之限制,如當事人一再提起,恐將發生全體法官均應迴避而無法行使審判權之情事,故明文規定以迴避1次為限。是就聲請再審事件而言,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曾參與該訴訟事件聲請再審之前一次聲請再審裁判之法官,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該次聲請再審之裁判。
二、聲請人前因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32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283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嗣聲請人以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75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754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6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又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69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1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所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原審確定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認定精忠新村改建後之抽籤作業,權責單位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係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7條第4款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組織法第2條第4款等規定卻未予適用;不應適用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及行政程序法第15條等規定,卻誤予適用,即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聲請人於再審之訴書狀中,已敘明機關之執掌,各機關組織法皆已明文規定,應適用各機關組織法之規定,而不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惟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754號裁定卻認聲請人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並無提出具體而明確之論述,是其認定事實及法律涵攝顯有錯誤;而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754號裁定、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69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所提再審理由,對確定判決所述法律見解,究竟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並無提出具體而明確之論述,係增加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沒有之條件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當,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裁定與同一事件法院所為之歷次裁判(即原審確定判決、本院確定判決、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754號裁定、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69號裁定),就機關執掌事項之判準,違反「新法優於舊法」及「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第12條、第17條、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11條第1項、第159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7條第4款、國防部組織法第2條第15款、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組織法第2條第4款、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3條、第4條第2款、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第3條、第16條、第18條前段規定,未予適用(即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不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及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誤予適用(即適用法規不當)。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文與理由書意旨,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及第4款「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法官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規定,聲請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四、本院查:
㈠、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判決、前再審裁定先後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而本件係就原確定裁定不服,其審究標的在於該裁定之判斷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查原確定裁定論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包含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而言。因此,確定判決應適用之法規未予適用,顯然於判決結果有影響,不應適用之法規誤予適用者,自得依再審程序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理由參照)。而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69號裁定對於聲請人就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754號裁定聲請再審所提再審理由,論之實質,並無提出具體而明確之論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對上開裁定聲請再審,所提再審理由,核係聲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要件未符,難認為有理由;而聲請人其餘主張,均係就前訴訟程序之實體事項再為爭議,因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毋須進一步審查前訴訟程序裁判是否合法,故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無抵觸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等語綦詳。經核並無聲請人所主張之不符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而屬適用法規錯誤之範圍,聲請人以其主觀見解,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並無可採。
㈡、次查,本件原確定裁定係就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69號裁定聲請再審所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於原確定裁定事件自行迴避者,僅為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69號(前一次)聲請再審裁定之法官,至參與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69號裁定前之其他各次聲請再審裁定之法官,尚無迴避之必要。參與原確定裁定作成之吳東都、陳秀媖、王俊雄、林妙黛及侯志融等法官雖曾分別參與本院確定判決(吳東都、陳秀媖、王俊雄及林妙黛等法官部分),或聲請意旨主張之參與本件相牽涉之105年房屋稅、地價稅事件之再審裁定(侯志融法官),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尚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原確定裁定之情事,而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要件,至聲請人所指本院李玉卿、胡方新、林玫君、帥嘉寶等法官並未參與本件原確定裁定,自無未自行迴避可言,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亦非可採。至聲請人其餘主張,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之實體事項再為爭議,因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聲請既無理由,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