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再字第741號聲 請 人 廖文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等間聲請補充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8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全字第2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969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嗣聲請人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22號裁定(下稱聲再第32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聲再字第322號裁定聲請補充判決,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6號裁定(下稱聲字第7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對聲字第76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372號裁定(下稱聲再第37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又對聲再字第37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48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總登記不實早據監察院對桃園縣政府地籍科有所指摘,係屬總登記發生重大違失,駁回聲請人補充判決有失比例原則,原確定裁定以民事訴訟法第95條駁回,依憲法訴訟法第59條規定請以違憲論定之,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對於前訴訟程序爭議事項之理由,再予爭執,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判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蔡 如 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