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再字第767號聲 請 人 曾莉蓁
郭至陽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等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0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異議補充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所稱「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或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法官有偏頗之虞。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涉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49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聲請人復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3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0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仍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原確定裁定與聲請人另案111年度抗字第34號裁定,均有鄭小康法官、帥嘉寶法官、林玫君法官在列,似有輕忽民怨不公之情。又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之地籍圖,與相對人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北地政事務所)92年6月23日建物測量成果圖上標示之使用現狀,位置不一致,亦與竹北地政事務所99年辦理撤銷徵收案之逕為分割線不符,是相對人新竹縣政府應處理後續徵收相關等事宜。惟相對人竹北地政事務所及相對人新竹縣政府仍一意孤行,堅持沿用錯誤套繪圖,導致合法建築被拆而有圖利之弊端,本案涉及公益,行政行為顯有違誤等語。經查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出鄭小康法官、帥嘉寶法官、林玫君法官於原確定裁定有何行政訴訟法第19條所列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另核其書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侯 志 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