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再字第771號聲 請 人 廖文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間聲請補充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9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自112年1月3日起迭次再對前開補費裁定表示不服,惟該補費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蔡 如 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