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再字第776號聲 請 人 王育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退休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12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852號裁定移送原審審理後,經原審以110年度再字第1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6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46號、111年度聲再字第41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將危勞職務調高至55歲是錯誤,應減低退休年齡,聲請人符合其退休時有效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不受同條第1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聲請人於108年6月知悉臺中市立仁愛之家函請就護理師自願退休年齡為50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變更為月退休金及請相對人補發月退休金;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得以聲明不服等語。經核聲請人聲請狀內表明之事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自非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