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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77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再字第777號聲 請 人 廖文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等間聲請補充裁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9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雖另於112年1月4日(本院收文日)具狀主張不服前開命補費裁定云云,惟因該命補費裁定,係本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而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梁 哲 瑋法 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裁判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