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聲 請 人 胡明義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2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書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7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3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2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又對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陳述行政不法,報案後拖延2至3小時,為求脫罪利用不肖員警,將搶奪變遺失。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云云,明顯與原確定裁定理由無涉,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對胡方新法官聲請迴避部分,因聲請人所聲請迴避之法官非承辦本件再審聲請事件之法官,自不生迴避之問題;聲請人再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因聲請人已於111年5月31日繳納本件聲請再審之裁判費,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自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