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再字第702號聲 請 人 朱世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秘書處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2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民國110年5月27日109年度訴字第801號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復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2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及追加之訴、追加之聲請確定在案。聲請人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有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形。聲請人業聲請應命相對人提出文書、保全證據含延長公文檔案年限,惟迄未見承審法官有任何具體調查證據之行動,是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云云。
四、經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泛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及追加之訴、追加之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再於112年3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因聲請人已於111年12月15日繳納本件聲請再審之裁判費,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自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