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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70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再字第705號聲 請 人 蔡麗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聖約翰科技大學間教師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8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商管學院應用英語系(下稱應英系)助理教授,於民國109年3月3日以專門著作申請升等為副教授,經相對人商管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於109年8月31日審議決議不通過聲請人申請升等案,不予送院外審並提相對人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審查;相對人商管學院以109年9月3日(109)聖大商管字第001號函將院教評會決議結果通知聲請人(下稱商管學院109年9月3日函)。嗣校教評會於109年9月22日審議決議通過商管學院不辦理外審作業,相對人以109年10月8日聖人創字第1090000739號函將校教評會決議結果通知聲請人(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86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以聲請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未經合法再申訴程序,予以裁定駁回,復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8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聲請人仍不服,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列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原審裁定及原確定裁定均未述及應英系就聲請人109年3月3日申請書須先作成著作不送院外審之處分,此為足生影響裁定之重要證物,卻漏未斟酌,核有重大瑕疵;聲請人爭執應英系作成著作不送院外審之處分,並未通知聲請人,致其無從提起救濟乙事,相對人律師辯稱向學校查明後回報法院,卻無下文,顯為刻意隱匿之虛偽陳述;教育部已於111年8月17日修正通過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刪除曾為代表作不得送審之規定,如經斟酌聲請人可受較有利之判決,而依從新從優原則,聲請人亦應受較有利之處分等語。經核聲請人之再審理由,無非重申其實體主張之理由,並就原確定裁定所不採且對原確定裁定結果無影響之事實認定事項為爭議,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商管學院109年9月3日函及原處分提起申訴,經相對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審議作成之申訴決定,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提起再申訴經再申訴決定不予受理,原審裁定以聲請人所提課予義務訟,未經合法之再申訴程序,裁定駁回其訴,並無違誤,而駁回聲請人抗告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案由:教師升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