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再字第714號聲 請 人 何啓𣜯(即何啟應等之被選定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稅務局(原名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間印花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3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被繼承人何善家印花稅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743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159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再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813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又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對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40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485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嗣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36號再審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單獨持和解筆錄向相對人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相對人以民國98年11月18○○縣稅法字第09800353142號裁處書擅自變更法定之課稅裁處,本件分割共有物當事人255人共同於訴訟上和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法院作成和解筆錄255份「同一憑證255份」具有公信力之書面憑證,依印花稅法第12條規定,同一憑證具2人以上各方關係人各持一份,應於每份個別貼用印花稅票,為租稅法律主義正當合理之稅課範圍,本於法律之立法目的。惟相對人遽以裁處其他254名各持一份因未併同申報,自非印花稅法所定應貼用印花稅票之義務人:核定聲請人應貼用其他254人各方關係人各持一份之印花稅新臺幣(下同)139,005元,扣除已貼用之876元之後,應補足138,129元,並處以貼用不足稅額之5倍罰鍰計690,645元,即違反印花稅法第12條規定,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規定相牴觸,就此法律規定及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未經原判決、前審判決及前歷審裁判程序中為實質上之裁判,原確定裁定疏未注意及此,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聲請人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原判決係於99年11月11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0年12月8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另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及第1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則僅泛言有各該條款事由,而無具體情事,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