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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72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再字第726號聲 請 人 於東鯤(被選定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9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828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110年度再字第7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29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復以有新證據,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之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有新證據,聲請人僅未於聲請人之母過世6個月內向相對人申請權益承受,遭相對人以違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2項,喪失承受之權益,並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貳之十七,註銷眷舍居住憑證,處分書未載明聲請人違反之法條,但收回房地、眷舍,共4個處分,一罪四罰。原處分顯違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808號所揭櫫之一罪不二罰原則,應予撤銷等語。

四、經核聲請人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均在說明其對於原審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前對原審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已逾法定期間,且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合等為由,故而駁回其抗告,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就原確定裁定具有再審事由為具體之指摘。從而,聲請人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之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