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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72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再字第727號聲 請 人 朱世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4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分別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進行訴訟,且曾向相對人提出陳請、檢舉、申訴、訴願等,然相對人遲不作成行政處分,迄今仍持續違法、瀆職,為預防文書檔案證據被銷毀,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如原審111年度聲字第13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附表所示文書檔案證據,並請求命相對人提出等語。經原裁定以聲請人未表明該證據究係證明何事實,又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保全之事實,而認聲請人之聲請,與聲請證據保全之要件不符,予以駁回。嗣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4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聲請人不服,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21條、第125條、第133條、第141條、第175條之1及第189條等規定,應主動執行命當事人提出文書、物件、調查證據、保全證據,及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之法定責任,本無待抗告人提出訴求,為行政法院之應盡責任,惟行政法院迄今之裁判怠惰、錯誤、違法、粗糙,未據事實與證據審理,僅便宜行事、抄襲而為裁判,縱容相對人自民國108年至111年持續恣意加重連續犯罪,幾達本案基礎事實之公文檔案保存3年、5年之年限將屆期而銷毀,且行政法院怠惰法定職權,從未依法調查及保全檔案證據,以怠惰推託之理由裁定駁回本件聲請,係違法裁定等語。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僅於聲請狀內載明其欲保全之證據項目,對於其他事項均未說明,又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上開證據究係證明何事實,又該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事實,亦未提出經他造同意保全之事實,其所為證據保全之聲請,與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等詞為論據。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就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再審理由,並未具體敘明,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聲請人已繳交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有繳費收據可稽,即無再依其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之必要。另本件係聲請再審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無律師強制代理之適用,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屬無據。又聲請保全證據之相關規定,經核並無違憲之虞,即無依聲請人之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釋憲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