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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73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再字第731號聲 請 人 陳妙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0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4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0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之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水泥曬場係曬榖場,屬於農用,無申請年限,相對人諉稱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顯有誤會;又私有古蹟、考古遺址已違背內政部民國76年12月24日台內營字第557142號函之規定,該函目前仍得援用,聲請人增建3樓僅約70公分,不用文化觀光局同意;又○○縣政府「府建管字」案件越權「府商建字」案件職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即聲請人向○○縣政府請求撤銷該府105年9月19日府商建字第1050191002號函,並請求○○縣政府作成許可聲請人所有坐落○○縣頭份市尖山下段1758地號土地上建物頂樓增建部分為紀念性建築物之行政處分)仍於再審中,尚未判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聲請再審等語。經核聲請人其書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