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再字第732號聲 請 人 胡明義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8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而未敘述具體情事者,即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補正,逕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8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本件聲請意旨,無非係以其民國96年遇害,員警吃案致搶奪變遺失,且重大刑案以一般民事糾紛處理等由,而對原確定裁定依法聲請再審。惟對於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尚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對胡方新法官聲請迴避部分,因聲請人所聲請迴避之法官非承辦本件再審聲請事件之法官,自不生迴避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