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再字第734號聲 請 人 朱世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前因主張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事件,請求裁定命相對人即時作成將聲請人調職至安全管理機關之「核定指名商調行政處分」,業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全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復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1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聲請人不服,先後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即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11號及第520號裁定)。
聲請人仍不服,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20號再審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鈞院違背大法官解釋意旨,未為即時有效之緊急處分權利保護,且從未主動依法查明「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法律依據,逕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合法,是聲請人依法為再審之聲請云云。經核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顯非具體表明再審事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茲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此項駁回理由,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未據表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顯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