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8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再字第87號聲 請 人 台灣原住民黨代 表 人 伊掃魯刀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間有關林業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8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故聲請再審倘僅泛言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而未敘述具體情事者,即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補正,逕予裁定駁回。

二、緣聲請人以民國109年4月22日新北(伊)字第58號函請求依照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2條規定,建立資源治理機關,與信賢山地部落共同管理內洞國家森林遊樂區,並儘速召開協商會議找出雙方協定契約書而生法律保護效果。經相對人以109年5月6日竹育字第1092104527號函復尚難依所提建立共同管理合夥契約,聲請人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下稱110訴260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上訴,亦經原審於110年8月23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60號裁定(下稱110訴260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對原審110訴260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8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猶不服,遂聲請本件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本案乃因反對建立原住民地區(內洞森林遊樂區原為原住民族傳統領域保留地)資源共同管理機制,其契約要件包括治理機關即相對人佔90%比例,當地部落助學基金應佔10%比例,雇用員工雙方各半之比例;同時新北市○○區信賢部落同意或行政院政風處通令原住民族委員會,應提撥固定比例回饋金等語。

四、經核本院原確定裁定理由係載謂:原審110訴260判決係於110年7月19日送達聲請人,其上訴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110年8月10日(星期二)屆滿,聲請人遲至110年8月11日始提出「高等行政訴訟狀」,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則原審110訴260裁定以聲請人所提上訴已逾不變期間,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違誤等語,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觀諸本件聲請人上開狀載之再審理由,明顯與原確定裁定理由無涉,難認已具體表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再審事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有關林業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