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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9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再字第96號聲 請 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兼 共 同代 表 人 謝明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等間退還稅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5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之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主文:「原告(即聲請人,下同)請求被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給付新臺幣650萬元、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給付新臺幣162.5萬元、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給付新臺幣325萬元、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給付新臺幣162.5萬元、被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給付新臺幣325萬元之部分,均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原告請求被告最高行政法院給付新臺幣162.5萬元、被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給付新臺幣325萬元、被告最高檢察署給付新臺幣650萬元之部分,均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5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聲請人猶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條第3項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㈠原確定裁定以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之訴,原則上並無受理訴訟的權限。倘當事人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與其提起之行政訴訟,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即與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之要件不合,行政法院對該國家賠償事件自無審判權,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至受理訴訟權限之民事法院。而聲請人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與聲請人本件提起之退還稅款給付訴訟及確認訴訟,顯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即與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原審法院依職權將此部分國家賠償事件以裁定移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民事管轄法院,依法自無不合。且以移送民事庭無須徵詢當事人有關國家賠償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與100年公報第100卷第25期院會紀錄:伍、通過附帶決議2項:立法通過行政訴訟法增修關於「國家賠償」2則決議文主張應由行政法院審理背道而馳。又修正通過之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前2項判決,如係指摘機關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機關即應受判決之拘束,不得為相左或歧異之決定或處分。前3項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㈡本院109年度判字第252號判決係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為森林法事件(無法源依據)】,非本件聲請人主張提起確認訴訟(給付訴訟)之訴【退還自繳款(有法源依據)】,因此,原裁定引述本院109年度判字第252號判決意旨有所誤解。又聲請人主張應適用本院109年度判字第49號裁判選輯「薪資所得衍生營利事業所得」詮釋之判例抑適用為本院72年度判字第336號「股票之免扣繳衍生綜合所得稅」詮釋之判例或本院109年度判字第436號「商譽攤提衍生營利事業所得」詮釋之判例,是本院法官對於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詮釋不同之判例,與原審法院法官認知落差有嚴重之見解歧異等語。經核聲請人聲請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於前訴訟程序爭議事項之理由,重述前訴訟程序所為主張而為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所不採之理由,再予爭執。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就本院原確定裁定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條第3項再審事由為具體之指摘。從而,聲請人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條第3項規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所設救濟程序,自應針對已受裁定之當事人及事項始得提起,原裁定既僅列原審法院、本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檢署、最高檢察署、臺中高分院及臺中市調處為相對人,詎聲請人於聲請狀中除列前述8個機關為相對人外,增列非原裁定當事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為相對人,於法自有不合,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林 妙 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案由:退還稅款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8